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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網狀包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正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見江俊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手伸入車窗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網狀包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既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江俊佑返回車上時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俊佑(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指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曾二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故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財產價值雖屬輕微,已不宜從輕酌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種;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案發後所竊物品並未尋回,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黑色網狀包包1只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並據被告自陳:我不知道丟去哪裡了等語在案(偵卷第60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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