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98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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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君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君茹原為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赤玉串燒料理」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1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下班前之空檔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廚房冰箱內雞肉串1包(25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以報紙包起來先置放在餐廳外垃圾桶內,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垃圾桶將上開雞肉串1包取出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店長鄭伊倫發現謝君茹行為怪異,於同日21時30分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伊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君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雖係赤玉串燒料理店之廚房助手,負責備料、幫忙出餐、清點食材庫存,然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該店仍由告訴人及其配偶負責經營管理,並在店內指揮、監督員工,親躬前檯及廚房之事而掌控、管理全盤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僅係受僱並受指示處理廚房事務,對於店內食材縱有事實管領力,亦無與店主有共同持有支配關係,故其若擅自將店內食材取走,自係破壞店主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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