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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下稱乙案);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等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入監執行刑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9日縮短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
(三)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109年3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賴意昇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8)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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