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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樹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樹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葉承武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鹿港國民中學工地,徒手竊取白鐵櫃之鐵門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葉承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施樹旺獲悉竊行敗露,遂於翌(8)日將上開鐵門載返工地歸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樹旺於偵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承武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㈢證人吳正彬、吳世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被告施樹旺供稱將白鐵櫃鐵門卸下送修云云,經按其所供述之送修對象,詢問證人吳正彬、吳世文,兩位證人均稱未被告送件修繕,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校內工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下手行竊前以不明物遮蓋鏡頭(然而嗣後因風吹而未完全掩蓋,鏡頭右下角可見不明物飄入畫面,詳本院卷附截圖),如果只是好心拆卸送修,實無需如此遮遮掩掩,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再有本案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樹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賺物,伺機就近在其受僱工作工地,竊取白鐵櫃鐵門,除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際信賴;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固然不高,而且事跡敗露後旋即將之返還(故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而其竊行的遮掩醜態,已為監視錄影器攝錄歷歷,卻一再謊稱「我不知道有監視器」、「將鐵櫃拿去送修完畢後載回工地」云云,警察和檢察事務官為求慎重,依照被告所供稱的送修對象,逐一查證是否屬實,徒使被害人葉承武、證人吳正彬、吳世文來回奔波警所、檢察署,耗費珍貴司法警政資源,更干擾被害人、證人日常生活步調,被告最後眼見查證詳盡,已無從抵賴,才在偵結詢問認罪,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有必要科予稍重處罰,不宜量處罰金、拘役了事;
暨斟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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