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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證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陳彥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6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4日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及不明結晶物1包(驗餘數量0.0666公克,經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自110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
110年10月4日6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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