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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泊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泊銓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5時43分至6時4分期間,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楊宇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既遂,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騎用。
嗣因楊宇謙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166巷內查扣上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楊宇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宇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108年12月27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當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此外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執行完畢後約隔二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妥代步工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案發後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師傅、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含鑰匙),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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