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99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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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及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本件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林明華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並得做出相應之回答,亦知悉超商物品係他人所有、別人的東西沒有付錢不可以拿取,被告就其中2罐泡沫綠茶有結帳,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賴秉承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63至64頁),足見被告並未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更無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已經飲用完畢、鱈魚香絲1包已開封,雖已將空罐及開封之鱈魚香絲發還予告訴人,惟其利益業經被告享用,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金牌啤酒1罐、維大力汽水2罐、鱈魚香絲3包,雖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林明華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4分,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賴秉承管領之金牌啤酒1罐、維大力汽水1罐、鱈魚香絲2包;
再於同日2時12分許,徒手竊取店員賴秉承管領之金牌啤酒1罐、維大力汽水1罐、鱈魚香絲2包(以上價值共新臺幣336元),得手後在店外徘徊。
嗣賴秉承發覺林明華行為怪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金牌啤酒2罐(1罐已喝完,1罐未開封)、維大力汽水2罐(均未開封)、鱈魚香絲4包(1包已開封,3包未開封)(均業已返還)。
二、案經賴秉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秉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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