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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自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偵卷第89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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