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99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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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價值貳仟貳佰元之振興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多次犯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及前案判決),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

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及價值2200元之振興券,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1頁),且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萬能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未扣案之萬能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傅建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日3時19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睿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傅建升乘四下無人告訴之際,持其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睿翔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新臺幣6,100元及振興券2,200元,得逞後騎乘其機車逃逸,竊得鈔、券均供己花用殆盡,其萬能鑰匙則已丟失。
嗣為林睿翔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睿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升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其上揭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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