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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李承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燁因認林子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子祐之母吳玉美)有亂停車之情形,因而有所不滿,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巷00○0號前,見林子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持螺絲釘刮該部車輛之左側車身,造成該部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等處之鈑金刮 損,足以生損害於該部車輛之使用人林子祐及車主吳玉美
。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刮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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