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上,17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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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仲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14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鄭仲閔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89、97至108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攜帶菜刀1把前往告訴人王信富居處外,欲找告訴人理論而衍生本件糾紛,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之後告訴人為搶下被告所持有之菜刀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導致兩人因此均摔倒,告訴人因此遭被告壓斷小腿受傷等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雖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涉有傷害罪嫌,然兩人會發生搶刀之拉扯行為,進而雙雙倒地,皆起因於被告攜帶菜刀前來並朝告訴人揮舞所致,足認被告恐嚇之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非僅只有心生恐懼,尚還包含後續的身體傷害與衣服毀損等,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持菜刀作勢揮向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此舉顯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10頁),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尚還包含告訴人後續所受之身體傷害及衣服破損之損害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菜刀,故其勒住被告,陳銘順與蕭敏慶則想辦法將菜刀搶下來,後來其跌倒,被告的身體壓在其腳上,所以其左腳才會骨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40頁),而證人陳銘順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摔下去,而被告剛好壓在告訴人的上面,所以告訴人的腳就骨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39頁),另證人蕭敏慶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從後面以手扣住被告脖子,往後退時,踉蹌兩人都往後跌倒,被告剛好壓在告訴人左腳膝蓋上,所以告訴人才會骨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38頁),是由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蕭敏慶、陳銘順之證述,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係被告、告訴人同時踉蹌、跌倒所造成,非被告本案持刀作勢揮向告訴人時所造成,而破損之背心,除告訴人自述係遭被告持菜刀劃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損害均難認係被告本案持刀作勢揮向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決判處之拘役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持菜刀作勢揮向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強盜、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9頁),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持刀作勢揮向告訴人恐嚇之方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於上訴後,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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