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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張勝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張勝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對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而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改判緩刑,且因已和解,被告支付之和解金已超過犯罪所得甚多,應無必要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據,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5萬元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年12月17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經彌補損害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萬3,950元之財產上利益,但被告已經支付和解金5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賠償之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卻心存僥倖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欺騙告訴人為其代付儲值金,事後拒不付款,貪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因已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有111年3月28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子以及妻子現孕期5個月,目前為工廠工人,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每月薪資4萬元,薪水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坦認所為本案犯行,顯有悔改反省之意,並已和被害人成立和解,且有履行之舉,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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