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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①告訴人謝宜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製作之勘驗筆錄;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未慮及被告僅因遭按鳴喇叭,即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所共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惶惶不安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0天,實屬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㈠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與林柚均、謝宜穎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是原審已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及原因為行車糾紛,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從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車輛之毀損情節相當輕微,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情節輕微;
而檢察官上訴指謫「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故無法判斷有無鳴按喇叭),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中,該路段無禁行機車之標示,且該路段車輛很少,被告乃依規定騎乘在車道上;
告訴人車輛則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與被告機車同向快速行駛,且行駛在內側外車道及外側快車道的中線,而未依照標線行駛。
在告訴人車輛在即將通過被告機車之際,被告機車仍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也完全沒有影響到告訴人車輛之行進,一直到告訴人車輛與被告機車擦身而過,告訴人車輛改行駛到內側快車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雖僅因行車糾紛就持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雖有不當,然告訴人開車方式,確實危險且有驚嚇到被告之情形,故被告稱其因被告訴人開車方式嚇到,氣憤之下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自屬可信。
而原審均已審酌上情,量刑亦屬適當,並無不當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證人即被害人林柚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柚均、告訴人謝宜穎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被告並未供承係其所有。
且該物品未扣案,又非市面上難以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林柚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宜穎(係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沿大村鄉中山路同向行駛在劉俊宏之左後側,於超越劉俊宏之機車時按鳴喇叭,劉俊宏因此有所不滿,遂騎乘上開機車追逐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6時38分許,林柚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宜穎,行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路口處時,劉俊宏即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停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並下車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旁,就上述其遭按鳴喇叭乙事理論,理論過程中,劉俊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門鈑金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車主謝宜穎及車輛管理使用人林柚均。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鈑金刮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然觀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中被告雖有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停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之情形,然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方向係屬紅燈,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在行駛之狀態中遭被告攔停,且畫面中被告除了以安全帽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而涉犯毀損罪嫌外,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施暴行之舉動,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的車輛開到莒光路與新生路路口,被告的機車突然騎到我們的車子前面急停,被告就下車到我們車子駕駛座旁,被告一直罵為什麼按喇叭之類的話,被告就拿安全帽砸駕駛座車門,被告說不讓我們走,叫我們要下車,後來我們都有下車跟被告理論,後來告訴人謝宜穎就報警」等語,是以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之間,係就按鳴喇叭及敲打車門等事起爭執,被告未有對告訴人謝宜穎、林柚均為脅迫恫嚇之行為,故本件被告所為,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發生,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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