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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冠智部分撤銷。
方冠智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冠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許育綸(許育綸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某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透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周哥」,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2時許,冒充檢警人員向滕冬施用詐術佯稱: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交出現金及金融帳戶云云,並要求須按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報平安,致滕冬信以為真,依指示於翌(29)日12時35分許,將39萬元現金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等物裝入包裹內,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許育綸於109年4月1日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與許育綸約定以1,500元收購上開門號SIM卡,由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於109年4月1日至4月19日15時5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500元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周哥」之人,容任「周哥」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周哥」或不詳詐欺之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⑴109年4月19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麗勤,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郭麗勤佯稱:因電話欠款,須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指紋,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郭麗勤,要求郭麗勤每日撥打上開門號報平安,致郭麗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渠等再自郭麗勤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9,000元;
⑵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致電李秀樓,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因李秀樓電話欠款,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另有一名自稱檢察官之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秀樓,告知須依指示配合監管帳戶云云,致李秀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指示將現金17萬元,及學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大門口對面之路邊,該詐欺集團將李秀樓之17萬元及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走後,另自李秀樓上開農會帳戶提領99,000元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111年5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6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第347頁)。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許育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周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滕冬為詐欺取財犯行。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本案交付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於109年4月1日20時43分許,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證人許育綸於前案交付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於109年4月1日20時54分許,同樣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15至27頁、簡上卷第293至314頁),證人許育綸申辦上開2門號之時間僅相差11分鐘,且申辦門市地點相同,堪認上開2個門號是證人許育綸於同一次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所取得。
證人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個門號都拿給被告,是同時一起交給被告,我申辦的目的就是要出售,會交給被告去轉售,每個門號1,500元。
…我現在確定同一天在愛三門市申辦是兩個門號,兩個門號是同時交付的,當天辦好門號就拿給被告等語(簡上卷第359至361頁),證人許育綸稱其申辦取得上開2門號後,是同時交付予被告轉售。
又被告供稱:我如果是同時拿到多張門號SIM卡,會一次寄出去,不會分開寄等語(簡上卷第366頁),被告既係同時取得證人許育綸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其為了出售獲利,將之同時寄出交付予「周哥」,符合常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應係一次提供證人許育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周哥」,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案告訴人郭麗勤、李秀樓及本案告訴人滕冬,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原審仍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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