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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26、14327、1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興峰前因殺人未遂、殺人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
嗣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監獄愛舍34房用餐時,與獄友尤國明發生口角,尤國明先對李興峰嘲諷說:「如果我是法官的話,我一定判你死刑」等語,致李興峰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尤國明說:「你晚上最好不要睡覺,我一定用電線勒死你」等語,使尤國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尤國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尤國明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興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尤國明嘲諷在先,我一氣之下,才說我要用電線勒死你等語,但監獄內無法取得電線,我不服法官因我的前案就認定我會這樣做。
我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2393號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證人即獄友莊博丞、江建和、李侑傑、陳凱勝所書寫之陳述書均相符(見第1539號他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懲罰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監獄內無法取得電線,我不服法官因我的前案就認定我會這樣做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經查:⒈被告稱「用電線勒死你」等語,其固然沒有付諸實行。
然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只要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當之。
從而,被告既然已對告訴人稱「用電線勒死你」等語,則其已然實行惡害之告知。
⒉被告又辯稱監獄沒有電線等語,言下之意,其無法在監獄中以電線勒死他人。
然而,監獄中縱然沒有電線,仍可透過衣服布料、甚至是徒手為之。
再者,告訴人聽聞「用電線勒死你」等語之後,表示害怕被告做出這種行為(見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陳述書)。
且其他在場聽聞之獄友陳凱勝亦表示:我嚇一跳,我說我睡在945(按:告訴人收容編號)旁邊,叫182(按:被告收容編號)不要勒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陳述書),顯見被告所說「用電線勒死你」等語,已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其他獄友均心生恐懼,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安全受威脅,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固然陳稱其有精神疾病,但亦表示有固定服藥,案發當天都清楚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且本院審酌被告於開庭過程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案發之前因後果,也能邏輯清晰地為自己辯護,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5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歷有強盜、傷害、竊盜、贓物、殺人未遂、殺人等犯罪科刑紀錄,在監執行期間又屢犯侵占、誣告、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案件,素行不佳,有相當固著的惡性;
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因細故發生不快,出言恫嚇告訴人,未能安分守己渡日,滋生事端,固有不該,然而背後有脈絡可循;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依其入監執行犯案背景(對於同一位被害人觸犯殺人未遂後不到2個月,又出手殺害同一被害人,而且殺人手段皆為窒息,詳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恫嚇此言,除了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外,尚驚動其他同房舍友,深恐被告若當真暗夜下手,會遭錯勒,對於獄政管理有不良影響;
暨斟酌被告之心智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然表示有意願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互相不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以衣物、毛巾纏繞他案被害人鄒年雄頸部並用力拉扯衣物、毛巾,致鄒年雄昏厥之方式,犯殺人未遂案件,又於同年7月間,先與他案共犯以電話線綑綁人鄒年雄,再用黑色塑膠袋罩住鄒年雄頭部並綁死結,造成鄒年雄窒息死亡,而犯殺人案件等情,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06-11、106-1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竟又因細故,而以「用電線勒死你」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執行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又告訴人固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僅是約定互不求償,顯然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96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單憑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且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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