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上,4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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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典融




施鳳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第181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322號、第125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鳳寬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吳典融、施鳳寬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㈠被告吳典融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平常我都有從事公益活動,並非好吃懶做之人,本案和解金,是我跟施鳳寬向朋友借的,我還有其他貸款要繳,母親、大哥已經相繼離世,我要照顧父親,本案是因為疫情嚴重,工地停工、承包工程失敗,才會去借高利貸,後來還不出利息,才會去偷蔬果變賣,我目前還是從事打石的工作,希望再給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施鳳寬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我犯下本案後,已經知錯,本案和解金是我與吳典融向朋友借的,我從未犯罪,家中有年邁的父、母親要照顧,他們年紀都很大了,我現在從事臨時工,只想趕快賺錢,每天心情都很沈重,我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典融願意接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施鳳寬願接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

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

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

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

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卷內全部量刑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諭知被告吳典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施鳳寬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特別違誤之處,尤其被告吳典融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不論就各罪之量刑、定應執行之刑,均已考量被告吳典融之個人情狀、特別預防之必要,已判處不重之刑度,被告吳典融、施鳳寬並未提出可以動搖原審量刑的事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除被害人洪廷芳外,被告吳典融、施鳳寬已經在原審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後,被害人洪廷芳表示不願意和解、不打算追究等情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與原審判決時的意見相同,上開重要的量刑資料,並未改變。

據此,本案被告吳典融、施鳳寬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四、關於緩刑:㈠被告施鳳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和解情形如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㈡為使被告施鳳寬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施鳳寬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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