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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世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111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世欣為施星彩之前雇主,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施星彩位在彰化縣○○鄉之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梁世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鉤住施星彩脖子並拖行,致施星彩雙腳跪地,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星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世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6頁、第108至10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星彩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鉤住施星彩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拔槍出來,我是為了要阻止他開槍才用手去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也沒有跟到場的警察說有受傷,我在警察到場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都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拿槍出來的事情,是因為怕牽連到警察,且怕被告訴人報復等語。經查:
(一)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采荺、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副所長蔡清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均詳下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簡字卷第25至35頁、本審卷第37頁)等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了三個人來我住處,我不理他,被告就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把我扳倒在地拖行,我的膝蓋有著地受傷,我當時並沒有拿手槍或玩具槍,也沒有被告所稱拿槍出來的事,我太太打電話報警,警察有過來了解狀況。
後來我太太帶我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本審卷第77至86頁、第95頁)。
證人黃采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三個人到我住處,跟告訴人講一下話就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膝蓋著地有受傷,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拿手槍或玩具槍,也沒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拿槍出來的事,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警察有過來了解狀況,接著我帶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審卷第87至99頁)。
證人蔡清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爭執,我有向被告詢問本案傷害案件,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喝酒造成客戶及財物損失,之後才說告訴人有槍,但沒有提到槍枝的事情跟本案傷害有關,我跟被告表示槍枝的部分要有相關事證才能做後續偵辦,我在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槍枝,被告之後有來派出所詢問,也是沒有提到槍枝跟本案傷害的關係,我沒有聽被告講過因為告訴人先拿出槍枝才去勾住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99至105頁)。
(三)經核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勾住脖子後膝蓋著地受傷,並由證人黃采荺報警後就醫,警方獲報後曾到場處理之情節,與證人黃采荺、蔡清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警方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警方了解當時之情況,告訴人向警方宣稱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在談判過程中,遭被告用手肘扳倒至地上推行,才打電話報警求助,警方於現場告知告訴人,如有傷害之行為請至醫院驗傷,半年內可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7頁),堪信告訴人所證前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為真。
再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簡字卷第25至35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勾住脖子後膝蓋著地而受傷之情狀相符。
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警方則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到場,告訴人並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其傷勢應無外力介入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
綜上,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勾住脖子後膝蓋著地而受傷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拿槍出來才勾住告訴人脖子等語,然此為告訴人、證人黃采荺所否認,並證稱如前,且據證人蔡清煌證述當時被告先提及本案傷害事由,之後才說告訴人有槍,但沒有提到告訴人持有槍枝跟本案傷害有關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鉤住告訴人脖子拖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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