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裡種植山藥,需使用抽
- 二、案經許春田之弟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防
-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 (四)爰審酌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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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裡種植山藥,需使用抽水馬達抽水灌注以採收山藥,因而在上開農地裡鋪設電線連接馬達。
其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時,雇用許春田到場進行灌水採收山藥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甲○○知悉供馬達使用之電線連通電力,且電線鋪設在含水之農田裡,應使用整條電線,且若以絕緣膠帶纏繞數段電線連接處,應將連接處架高,以免水份易從電線連接點縫隙滲入而有漏電、觸電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整條電線,且未將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穩固架高。
嗣許春田於110年7月25日8時許,赤腳在該農田裡以抽水馬達抽水灌注農地裡的山藥,因水管與電線交疊致妨礙灌注作業,乃在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旁,將水管與已滲入水分膠帶纏繞處電線拉開時,遭連接點漏逸之電氣電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時57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許春田之弟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6、47至51頁,本院簡字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謝金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1至12、45至47頁)。
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檢附之照片、勘驗筆錄、救護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第29頁正反面、第55至113、119、121頁)。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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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46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經查,被告雇用被害人許春田進行灌水採收山藥作業,本應擔負現場安全,並防止電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整條電線,且未將膠帶纏繞之電線連接處穩固架高,致生本案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被害人之雇主,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9至61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母許林月娥以新臺幣(下同)15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肇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及刑度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山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太太扶養,另須扶養其母,在外無負債或貸款,僅有向家人借錢賠償本件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5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均已如上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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