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上,58,2022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商家的店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

因為現在工作難找,老闆也會怕員工偷東西,所以雇用員工會去檢索判決,確定應徵者沒有前科,才會雇用,因此原審把我判刑,會讓我找不到工作,對我往後工作機會有影響,我是一時偏差,才會犯本案,已經知道錯了,我精神狀況不佳,已有在身心科就診及服用藥物,積極治療,現在比較正常,我想要有正常的工作可以賺錢,照顧我媽媽及有身心障礙的哥哥,故希望不要對我判刑,可以判我免刑,讓我可以去找工作賺錢,有重新做人的機會,我願意捐款給弱勢團體或去做勞動服務,補償我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前科、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與告訴人鄒杰叡(按:為被害商家之店經理)成立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併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過錯,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諭知緩刑2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之過重之處,且參酌上情給予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

經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所陳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前工作情形(派遣工、日薪900元至1千元,月入最多時約3萬元)及目前待業中、就醫服藥情形、所提其兄魏寅川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之罪刑相當,與所諭知之緩刑,俱均屬適當,即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為免刑之諭知。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則須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而予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陳其高中(職)畢業(其戶籍資料記載其大學畢業),與父母親及哥哥租屋同住,有工作經驗,沒有負債,可見其受有基本教育,智識正常並具社會歷練,行為時33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亦具相當謀生能力,經濟並非窘迫到必須偷盜,否則無以為繼;

且其本案所竊之面膜、眼罩,也非賴以維生必需之食物或物品,被告恣意竊取之,實難令人同情,該等物品雖價值非鉅,然總價值1,148元,也究非極其低微而得予免罰;

參以其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雖距今已久,然被告顯能據以知悉竊盜行為之不可取,既認為前科可能影響工作機會,卻仍選擇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應承擔起應負之刑責,何況原審已諭知緩刑而給予相當之自新機會,只要緩刑期間不再犯罪而被撤銷緩刑,待緩刑期滿,其本案刑之宣告自會失其效力,而無此項前科。

據上,綜合被告全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

被告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