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上,5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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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竊取由許誌龍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櫃前之重量約3公斤之電線及鐵片3、4片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對價,變賣予不詳回收場。

嗣許誌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誌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0頁、見本院卷第79、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4頁)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犯案用機車及安全帽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見警卷第9至21、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調查時即坦承犯行,並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000元,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此有被告110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16日調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1至4、23頁)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鐵片等物價值尚非昂貴,被告變賣後所得僅3、400元,參酌被告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22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尚需負擔患有精神疾病之兄在醫院治療、因中風成為植物人之弟在療養院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確實經濟窘迫、生活困苦,而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予以賠償,原審法院猶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仍需繳付18萬元罰金,將構成其生活上極大負擔,與被告犯本件之罪所應受之責罰,並不相當;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節,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0、162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哥、中風成為植物人之小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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