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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之旨。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安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參。
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即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家中有罹患多項疾病之祖父、罹患阿茲海默氏等病症之祖母,2人均需長年就醫治療,亦需伊長期照護。
伊因一時失慮,壓力過大,才誤觸法網,犯後已深切反省。
依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實屬因伊情緒不佳,為自己施用而大量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
其危害性尚屬輕微,核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
伊只針對量刑上訴,因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
顯見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之。
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2年,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間,已非重刑。
且被告所購入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多達100包(其中12包已開使用完畢,僅扣案88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危害甚深,竟購入並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非長,其行為所生之社會危險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並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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