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上,6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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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尚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尚權與江仁傑為堂兄弟關係,雙方比鄰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江尚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之空地,因細故與江仁傑發生爭執,江尚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江仁傑,致江仁傑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骨盆、側性前胸壁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江仁傑之父母江啟池、江吳員見狀乃上前勸架並拉住江仁傑,詎江尚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拍賣,日後沒房子住,就要滅你全家」等語,恫嚇江仁傑、江吳員,使江仁傑、江吳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足以貶損江仁傑人格評價之言語辱罵江仁傑。

二、案經江仁傑訴由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尚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江仁傑先動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沒有記載我有意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仁傑、證人江吳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啟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7、84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本院111年5月26日審理期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9、33、35至3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是告訴人江仁傑先動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沒有記載我有意見等語。

惟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情形,之後被告先動手推打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回手推被告,兩人即開始互相推打,旁人有靠近勸阻,期間被告有抬腳踹告訴人身體,經雙方拉扯告訴人倒地,被告上前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兩人推打拉扯到鏡頭遠方,隨後又回到雙方先前推打拉扯地點,此時現場有多人阻止被告及告訴人衝突,兩人仍持續在現場理論,直到監視器影像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就此當庭表示:同意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

則被告上訴辯稱係告訴人江仁傑先動手等語,應非事實,本案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沒有記載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辯解顯不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父親與告訴人父親為親兄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此據被告(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陳明在卷,其2人間屬四親等旁系血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徒手推打、腳踹腹部及揮拳毆打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其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不悅而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恫嚇、辱罵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江吳員為恐嚇,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但為鄰居,且為堂兄弟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因被告不滿其親姐查封其房子,與告訴人一家無關,然被告竟遷怒於告訴人一家;

另審酌本案為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恐嚇及侮辱之程度;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土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惟其所為之辯解,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上訴泛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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