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怡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跟塗國勇一起分那些錢,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為累犯,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