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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道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蔡永泉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使用後再將上開自行車停放於自家廚房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尚有未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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