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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茜(下稱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華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為了檢舉告訴人任職國軍期間違法兼差,屬於愛國行為,所以伊不是無故。
伊登入帳號密碼之前沒有先問過告訴人,所以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但伊認為不需要得到告訴人同意。
被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是出於為國家檢舉不法行為。
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並無刪除或變更告訴人在「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只是剛好猜對密碼,被告並未變更其原本密碼或其他内容,且告訴人違法在先應受處分,況且告訴人早已申請退伍,已順利領取退休金,故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是未經同意或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即觸犯上開罪名。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即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登入「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取得告訴人於該公司之會員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被告固以係為檢舉不法一詞置辯,惟被告並非有調查權限之相關人員,自不得藉檢舉不法為由,恣意侵入他人電腦並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其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復肇因於被告係出於檢舉不法之動機,應屬偶發行為,可責性非高,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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