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黃冠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 二、被告黃冠華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30萬元
- 貳、被告之答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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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黃冠華
兼
法定代理人 伍毅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冠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自稱「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黃冠華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30萬元,被告伍毅係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詐騙集團這麼多人,他們也要負責,不能都叫被告黃冠華負責,應該依照比例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黃冠華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黃冠華提供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200,000元,被告黃冠華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冠華係92年3月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時,係已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其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告伍毅行使負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伍毅乃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黃冠華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黃冠華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黃冠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2月10日)到庭辯論,可視為原告對被告之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原告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以「MIAAAILN」名義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許,在緣圈交友軟體結識王舜立並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在投資比特幣有賺錢,並依指示註冊「Gmb2Tw」網站及購買120萬元課程云云,致王舜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 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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