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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謝秀英
被 告 施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就機車受損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排隊購買肉羹時,因遭施秀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損壞之犯意,且其可預見該處係人車往來之市場,如踢倒機車阻礙道路,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仍以右腳踢踹施秀青行進中之機車右後車身,致該機車失去控制,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黃來嘉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施秀青、原告、黃來嘉各有受傷(黃來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施秀青所有之機車轉向把手、左邊握把套、菜籃、菜籃支架損壞。
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對施秀青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對原告部分則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嗣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從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被告對原告僅被訴過失傷害罪,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原告仍得於民事庭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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