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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事實及理由均詳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案件所載。
二、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8時4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告製作詢問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詢問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原告辱稱「你哭枵啥潲」、「哭枵啥潲」、「姦恁娘」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是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侮辱犯行,原告因此受辱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舉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被告全然無視於公權力,當眾辱罵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員警;
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則自稱無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9年申報薪資所得共約3萬6千多元,於110年間申報薪資所得共約15萬多元,而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在原告依法執行訊問程序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自承因此受到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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