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劉張淑姿
訴訟代理人 劉人福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張佑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姪兒,竟利用原告罹患失智症難以辨別事理之情,偽造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臨櫃自原告於大城鄉農會帳戶內,盜領款項,而後被告未能以現金清償款項與原告和解,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只有盜領9萬元,對於原告主張我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盜領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請求9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