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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吳勝源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勝源因111年度簡字第5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已於111年5月2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終結,此有該簡易判決可稽。
而原告並非本院前揭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害人,被告張閔翔亦非本院前揭簡易判決之被告,此觀諸該簡易判決記載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是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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