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7、11至13、16至17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6宣告刑原記載「有期徒刑6月(3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
編號6犯罪日期原記載之「(2次)」,應予刪除;
編號12犯罪日期原記載之「109.3.27」,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25日」;
編號7犯罪日期原記載之「109.4.8」,應更正為「109年4月8、9日」;
編號17犯罪日期原記載之「109.4.22(2次)」,應更正為「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3至7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受刑人(黃錦添)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