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1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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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施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防治條例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所為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扣押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使用,然聲請人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故已無扣押聲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客觀事證無從遽認聲請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23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12月3日為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故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證據得認扣押之金融帳戶為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之金錢,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

從而,聲請人各自聲請解除本院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所為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1 施國隆 (Z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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