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7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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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映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映瑞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三、經查,受刑人黃映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30日。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為接續犯,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是其犯罪日期行為終了日(即109年3月16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著作權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4日 110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30日 110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274號(111年度執撤緩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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