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76,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1年1月27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彰院毓刑巳111聲176字第1110001973號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附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5號)所判處拘役25日,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受刑人劉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22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月4日 是否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5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