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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駿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25日、1月29日、同年3月22日、3月23日」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3月22日」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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