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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坤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03年執更強字第44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
亦即,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
嗣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核發103年執更字第440號(有期徒刑18年1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亦即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而有不當云云。
惟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
再者,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該期間並非必然喪失自由,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羈押日數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既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前例云云,然個案之執行,自允應由各該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衡酌情形定之,不得執他案之執行結果以指摘本件之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可言。
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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