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8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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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思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保字第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思翰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於109年11月26日停止保安處分,依大法官解釋,執行中或未執行者均可免刑或折抵,對於已執行完畢者無法折抵刑期,實屬不公,請求讓異議人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查異議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異議人於107年10月15日至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自109年11月26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四、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並無異議人所指「執行中或未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得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情形,異議人應係將解釋文中「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執行中或未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異議人誤解解釋文而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亦應折抵徒刑,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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