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8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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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乙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乙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

另經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意見稱:請求依比例原則及實務通判定應執行刑,以盼受刑人早日返家,更生步入正軌正活等語。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人於107年1月31日方因涉犯附表編號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羈押,於107年3月16日具保獲釋後,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期間之108年2月至4月間又犯下販賣毒品第一、二級毒品等數案件,之後再於108年6月1日又犯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至5案件於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宣判),故受刑人於107年間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犯下販賣毒品犯行,足以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而就受刑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另審酌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公平性予以考量;

除上開情形外,本院再審酌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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