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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世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彬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世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所犯之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6、9950、124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8月18日 (協商判決)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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