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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淵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淵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淵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二罪係於同日先後所犯,罪名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均屬有別,且本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被告第4次犯同罪名之犯罪,及其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林淵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6.16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110.01.13(聲請書誤載為110.01.03) 彰化地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110.03.04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 109.06.16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 彰化地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110.01.13(聲請書誤載為110.01.03) 彰化地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110.03.04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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