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19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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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峻峰


受 刑 人 盧冠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峻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余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施峻峰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該署保證金收據可稽。

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9月7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10年11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均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日期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0日送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均已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24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7092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28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6443號函及其等所附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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