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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嘉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宏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類型不同,暨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行為時間差距、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陳宏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58號 110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58號 110年5月2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再字第237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0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110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110年12月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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