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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洪智誠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等情。
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限制之聲請,然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傷害致死等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與本案主嫌陳啟東等人才因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吸收傷害、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於110年5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然僅起訴一個多月又再犯本案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且在本案發生後,同涉本案與前案(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之陳啟東、陳啟祥、洪嘉徽、李旻翰、陳柏睿等人均逃亡而遭通緝。
故被告除本案以外,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且兩案之主嫌陳啟東等人在逃,被告有足以接應其逃亡之人在外,而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被告涉嫌重大暴力犯罪,數次供述內容不一,否認部分犯行,共犯間均彼此卸責,而有串證之可能性;
上開情形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1年1月24日裁定自111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故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敘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被告於收受延押裁定後立即提起本件具保之聲請,無任何本院為延押裁定時所未審酌之新事實產生,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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