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20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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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另經被告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NG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DUNG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此外被告另以: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且共犯均已到案供述,並無勾串相關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可採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加以被告遭羈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對於被害人亦深感抱歉,希冀能在入監服刑前妥善安排家中事務,為此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願限制住居在表弟VU KIM MANH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3樓」之地址等語,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針對被訴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均否認在案,然該等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107年11月25日抵台後,即曾於109年7月9日因連續三日曠職遭註記為失聯,旋於同年月16、17日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其後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原應依法驅逐出境,惟因肺炎疫情無航班得以遣送,遂辦理收容替代處分,然其後因被告未定期至指定專勤隊報到,於110年7月8日再次註記為失聯等情,有其之居留系統資料、上述前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一卷第48至54頁、訴一卷第47頁)。

而其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陳:我是逃逸移工,大約一年前離開舊的公司,這段期間我有去打工,並請朋友幫我租房子住,我有時會擔心逃逸外勞身分被發現等語在案(訴一卷第83至84頁)。

綜此足見被告現時在臺灣並無任何合法居留身分,更無任何固定工作、家庭關係之緊密羈絆,先前亦確實有未遵守報到諭令之情事。

佐以其於歷次(含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始終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其有不願面對刑事追訴之心態甚明,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供願受限制住居之上開地址,然關於該地址並無從使本院肯認倘令被告交保出所,其果能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諭令之理由,業據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說明在案,被告於提出本次聲請時亦未再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此節;

此外依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陳:交保金是由我同鄉的幾個朋友共同出資,每個人出一點來幫忙我等語,亦無法使本院確認具保人將會善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並無反覆實施及勾串證人之虞一節,因本件原先羈押原因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非有反覆實施及勾串證人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理由,附此說明。

㈢職是,本院參諸被告上述非法居留之身分,並參酌其被訴私行拘禁罪乃屬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歷經相同案由前案之刑罰執行後再犯本案,當可預期將來應受刑罰必較初犯者為重;

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故認現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

從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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