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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湄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湄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湄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
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而本次新增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發生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一期間內,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也是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領得之支票(即冒其前夫蕭宏裕名義冒領空白支票本之支票),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係盜用蕭宏裕之印章而偽造蕭宏裕名義開立支票,目的係持以向莊麗珠借款,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方式、態樣、原因相同,侵害法益相同;
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因莊麗珠事後方在住處發現未經提示之支票,方於109年7月13日另行提出告訴而經起訴、判刑,以致未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一併審理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院判決並於判決中特別載明「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莊麗珠借款而任意偽造本案支票,並因而獲取現金借款及免予償還他筆借款利息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本案被訴偽造支票張數僅1 張、面額為10萬元,且如前所述本案支票所涉犯罪事實在A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係莊麗珠嗣後方發現遺漏而提告,致未及於A案一併訴追審判之情節;
又案發後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蕭宏裕、莊麗珠達成和解而取得其2 人之原諒,業如前載,而依前引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蕭宏裕、莊麗珠均同意被告於A案假釋出監後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作為被告子女所需費用及償還被告所積欠債務,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前引和解書上固記載蕭宏裕、莊麗珠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旨,然被告所涉A案前經判決確定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1年4月6 日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A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然誠如前述,本案之訴追係因莊麗珠提告A案時尚未發現本案支票之存在,致事後察覺時因該支票不在A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而須另行訴追,若審酌本案實際上與A案犯罪手法相同、期間接近,且A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63罪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縱偽造本案支票犯行於A案一併審理,對於上開應執行刑影響幅度亦屬至微,甚至全無影響,且被告業已因該等不法行為入監服刑達一定期間,現亦有穩定工作獲取收入以依照和解書條件分期給付蕭宏裕、莊麗珠,本案是否仍有令其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宜於日後針對本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實際執行時詳予審酌。」
之語,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蔡湄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月6月(453罪、10罪,共計463罪) 101.02.04至104.10.12(共453次) 103.12.05至104.11.12 (共10次)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 彰化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108.01.08 彰化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108.04.24(撤回上訴)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15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共37罪) 100.08.12至104.09.04(共37次)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 彰化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108.01.08 彰化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108.04.24(撤回上訴)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20號 3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6月 102年10月初某日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初某日) 彰化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052號 彰化地院 110 年度訴字第213號 110.11.23 彰化地院 110 年度訴字第213號 110.12.22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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