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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輝
具 保 人 許東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具保人許東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具保人許東和部分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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