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聲,21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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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炳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更己字第7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其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院已轉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由執行科檢察官就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雖填載「96年執減更崎字第46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案號)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其異議之內容,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所對應之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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