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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號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庚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林庚修無再與共犯勾串之虞,而被告家中妻小尚須安頓,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尚有出入,而共犯林偉華目前仍經通緝未到案,在本院審理釐清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0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案情所為之陳述彼此仍有出入,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共犯林偉華目前仍經通緝而未到案,故在本院審理釐清相關案情前,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開刑度非輕,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存。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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