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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武海燕
受 刑 人 HOANG DUC MANH(下稱其中文姓名:黃德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海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德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並予限制住居),由具保人武海燕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而,案件確定送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按址通知,未遵期到場,具保人亦未督促其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為憑,受刑人顯已逃匿。
依照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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