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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聖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聖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龔聖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承租機車後之侵占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借用自小客車後之侵占案件,手段相似,侵占起始日期間隔約二月,暨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侵占期間、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龔聖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6日至110年5月2日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110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110年11月11日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80號 2 侵占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4月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7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0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1年1月1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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